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7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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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5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647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T-0 65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同市○○路○段方向行駛,途經裕民路208 號前,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騎乘車號HKT-3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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