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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6-71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前之車道前(寬3.6 公尺之東興街與雙向寬6 公尺之巷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李達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WA-54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李達凡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確有騎乘機車與李達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達凡人車倒地因傷重而致死之事實,但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行車上之過失,是被害人從伊右方快速騎過來,對方騎乘的機車車頭撞到伊的機車腳踏板,而且該交岔路口並無幹道、支道之分,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對此均有誤會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李達凡二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NW6-711 號、PWA-548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前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達凡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已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前即東興街與一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被告係沿該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李達凡則係沿東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呈現之行向相符。
又臺北縣板橋市係位於北回歸線以北地區,雖於正午時分,日照仍偏南而來,故物體陰影落於北方側,此乃自然之理,依被告於95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監視錄影定格照片觀察,再參互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極易察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之方位標記確有訛誤,應以被告於95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更正方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始為確的。
㈢又案發之交岔路口雙向均設置有「慢」標字,但並未設置分辨幹支道之設施,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167053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於95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路口現場照片三幀足參,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以被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即無可採。
㈣再者依同上之卷附案發時路口之監視錄影定格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自無名巷駛進交岔路口,並明顯有轉頭右看之動作,李達凡則沿東興街駛至,惟李達凡係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於進入路口後,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側等情節,極為顯然,是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從伊行向的巷子駛入路口可以看到左右方的來車情況,但是因為左方來車可能會先與其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所以伊先看左方,迨其要注意右方來車時,就已經被李達凡跨越分向線線駛來而撞上等語,徵而可信。
㈤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為刑法上信賴原則於交通案件上適用之見解。
查本件被告既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對李達凡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未戴安全帽逆向駛至之違規事實,乃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始能察覺,未能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僅能眼見李達凡以車頭撞擊其右側腳踏板導致雙雙人車倒地,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責任。
㈥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傷重致死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述各項既無可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所據,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以此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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