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5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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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12 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後,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84年5 月1 日確定,自83年7 月14日起算刑期,於86 年3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所有之車號Z2-7805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2月6日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2之1 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

而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9 日18時許,偕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義松」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明知停放該處之車號Z2-7805 號自用小貨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該自稱「林義松」之男子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予以收受而駕駛使用。

丙○○收受上開贓物後,隨即與該自稱「林義松」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於該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間,丙○○並在該山區某處飲用偉士比、米酒、啤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繼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該日晚間21時許,抵達桃園縣復興鄉○○○○道路某處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並與該自稱「林義松」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不詳之人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鋼筋11捆(總重量1090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藏放而行竊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嗣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15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環河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三、嗣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2日清晨5 時45 分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28 號王文鴻所經營之吸引力工程行所承包之污水道工程工地前,見該工程行所有之排泥管10 5支放置工地內,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排泥管,並搬至其三輪車上而得手。

嗣為該工地監工乙○○發覺失竊,報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1512 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10幀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第34頁、第38至42頁)。

此外,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可資佐證(見上開卷第33、36頁)。

另被告竊取排泥管部分,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幀(見同卷第17頁、第19至20頁)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號Z2-7805 號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竊取鋼筋、排泥管得逞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並犯同法第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收受贓物與連續竊盜罪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義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後,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84年5 月1 日確定,自83年7 月14日起算刑期,於86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收受贓物,進而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影響被害人追索,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及第185條之3 等罪名,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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