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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丁○○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丁○○(有戴安全帽)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F二五—九一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有戴安全帽),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自連城路左轉至景平路內側快車道,且於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乙○○駕駛車號三T—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避不及,丁○○所騎乘之車號F二五—九一三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乙○○駕駛之車號三T—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車號F二五—九一三號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並撞擊安全島,致丁○○受有右上腹挫擦傷、前頭挫傷之傷害,甲○○則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丁○○、乙○○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對方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係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通過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當時其也有注意路口左右有無來車,通過路口後丁○○的機車就突然撞上其車輛的左前車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當時係由連城路左轉景平路,通過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其左轉到景平路後要往路邊靠,乙○○的車子就從後面追撞其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有戴安全帽)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F二五—九一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有戴安全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景平路時,與由被告乙○○駕駛、沿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之車號三T—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丁○○、乙○○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十五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告丁○○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腹挫擦傷、前頭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甲○○則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乙○○雖均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然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連城路往土城方向等紅燈,紅燈時間很久,等了一段時間,我的眼睛餘光看到有一輛摩托車騎的很靠近景平路分隔島,過幾秒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往聲音的方向看過去,看到摩托車倒地,這時我的方向還是紅燈,等不到十秒鐘,我的方向就變成綠燈;
我看到機車倒地時,發現丁○○受傷需要救護車,當時我的方向還是紅燈,就有打第一通電話,在通話中我的方向變成綠燈,後來我往前騎,才又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所以我又打了第二通電話;
我在路口等紅燈,當連城路上的號誌可以左轉時,就有一個車陣陸陸續續左轉,這個車陣結束後一段時間,我才看到剛剛那部機車切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以證人丙○○與被告丁○○、乙○○均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之情誼或仇怨,證人丙○○當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是證人丙○○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證人丙○○係在該路口即連城路往土城方向等候紅燈一段時間後,先看見被告丁○○騎乘之機車自連城路左轉至景平路,經幾秒鐘後再聽見碰撞聲響,當時證人丙○○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約十秒鐘後始轉為綠燈;
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事故當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可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屬時制計畫編號04,該時段之號誌共分為四時相,第一時相為連城路往土城及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為綠燈,景平路往華中橋及景平路往新店為紅燈,綠燈秒數八秒,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紅燈三秒,第二時相為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直行及左轉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十一秒,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紅燈三秒,第三時相為景平路往華中橋及景平路往新店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十三秒,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紅燈三秒,第四時相為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及左轉綠燈,其餘行向均為紅燈,綠燈秒數十四秒,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紅燈三秒,週期共一百一十秒,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五0三五九三八四號函可參,是以證人丙○○在聽到本件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後約十秒鐘其行向號誌即轉為綠燈推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相號誌應係屬於第四時相,亦即被告乙○○行駛方向之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方向為綠燈,被告丁○○行駛方向之連城路左轉景平路為紅燈,而非第二時相即被告乙○○行駛方向之景平路往華中橋直行方向為紅燈,被告丁○○行駛方向之連城路左轉景平路為綠燈(若係第二時相,證人丙○○行向轉為綠燈所需之時間至少在五十九秒以上,且距其行向號誌轉甫為紅燈之時間不超過二十七秒),此與證人丙○○所述其在該處等紅燈很久,且先前有看到一陣車陣自連城路左轉景平路等情均屬相符,益徵證人丙○○之證言確屬可信,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應堪認定。
至被告丁○○辯護人質疑證人丙○○看到機車倒地、被告丁○○爬起、其再撥打電話通話之時間至少應在三、四十秒以上云云,均僅係出於辯護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資佐證,且依證人丙○○所描述目睹各過程之時間,確與該路口號誌時相之變換情形相符,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證人丙○○之證言為不可採一詞,自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丁○○、乙○○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及車速,被告丁○○供稱:我在左轉到景平路後,要往路邊靠,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三十公里等語,被告乙○○則供稱:我在進入路口前,就一般駕駛的視野範圍都沒有看到車子,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等語,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內側車道留有一道長約八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島僅二點七公尺,距離後方行人穿越道約二公尺,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三T—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留有一明顯之凹陷,被告丁○○所騎乘之車號F二五—九一三號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嚴重損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足見二車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甫進入景平路,且係在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欲偏向路邊之際發生擦撞。
因之,以被告丁○○當時之車速係較被告乙○○之車速為慢,是被告丁○○顯係較被告乙○○為早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可參,被告乙○○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自得注意到在其左方之被告丁○○機車為是,被告乙○○竟稱其並未看見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則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另被告丁○○係在變換車道之際與直行之被告乙○○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丁○○竟稱其並未看見被告乙○○之來車,堪認被告丁○○亦確有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至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乙○○既考領合法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惟被告丁○○行經肇事路口,竟未遵守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告乙○○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指被告乙○○有超速云云,惟肇事現場並未遺留有煞車痕或其他可資判斷被告乙○○車速之跡證,辯護人以被告乙○○所駕駛車號三T—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約有二十四點九公尺而謂被告乙○○有超速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乙○○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成傷及被害人甲○○死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又被告丁○○、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重大,並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犯後復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與被害人甲○○間為夫妻關係,亦因被害人甲○○之死亡而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謹慎行駛以維護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丁○○受傷及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復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過失致犯本罪,被害人甲○○之母亦未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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