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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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