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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GΒ—一六一號營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同路段五十一之三號前,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擦撞陳子文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IC—七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子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子文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崔 玲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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