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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一時至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三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IC─九七六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行至環河西路二段與保生路口欲超約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LQ八─一一六號重型機車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至注意能力降低,於超車後貿然向右偏行,致其汽車右後側碰撞甲○○所乘機車之左前側,致甲○○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飲酒後駕車及肇事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被告超車時擦撞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乙份。
㈤現場相片二十二幀。
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時六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已逾三十五分之久,顯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自同日三時許起至三時三十五分肇事時止期間內之生理狀況,而不適合為認定被告駕車時生理狀況之證據方法。
且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已為被告坦認不諱明確,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於甫肇事後第一次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又其駕車欲超越前方甲○○所乘機車時,甲○○已靠右讓被告先行,然被告竟無法掌握自己車輛長度而於超車後尚未完全超越前車時,即向右偏駛而撞及甲○○所乘之機車,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顯為一般正常駕駛狀態所難造成。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肇事時可能睡著了,肇事後始被人叫醒等語(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另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陳嘉興亦證稱當時被告走路有點不穩等語(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乃發生本件肇事,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嚴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能直承犯行,並與蔡文龍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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