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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罰金2 萬元,於93年1 月27日確定,於93年3 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HB-1598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3段5 巷口,於右轉力行路時,不慎撞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由吳榮濱騎所騎乘車牌號碼L3V-715 號機車,致吳榮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㈡)、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參以被告駕車尚且肇事,足見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素行欠佳,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肇生車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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