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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及於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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