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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 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其任職之公司內服用酒類,至同日19 時50 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RZ-549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又492 公尺處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由丙○○所駕駛因塞車而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EE-2320 號自用小客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J-09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經警命甲○○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指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駕駛之前開車再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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