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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斯美洛」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駕駛車號HZ- 53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環堤大道往蘆洲、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道路第四二號路燈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而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CX-0922之自小客貨車,甲○○再撞及前方同向由丁○○騎乘、後座搭載丙○○之車號DRX-672 號輕機車,及戊○○所駕駛之拖車車號NJ-907號、板車號碼CK-1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導致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等即遭被告追撞之駕駛及乘客何文彬、丁○○、丙○○及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車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再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以致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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