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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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旅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A三-三一一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行車速度五十公里之土城市○○路○段二0四號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上開營業大客車故障而逕將該車停放於上址外側慢車道上,該車後方一部分車身並占用公車招呼站(該處地上劃有「公車專用」之標字),丙○○將車停放該處後即返回住所。

嗣翌日(即同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適有甲○○騎乘車號J九V-三一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二0四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部位,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即因車禍受有右顏鈍性傷及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並經警方據報後通知丙○○到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停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林玲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顏鈍性傷及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於上開時間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

㈡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三十一項記載),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情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竟隨意將車停於上開地點,復未依規定在後方豎立故障標誌,致被害人甲○○撞擊被告所停放之大客車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送醫前不治死亡,俱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件依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停放大客車之部位、被害人機車車損程度及案發時現場屬於夜間有照明(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五之記載)等情形,足知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甲○○疏未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雖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行為人之過失,是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而言。

查被告係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旅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而將車停於路邊後即返回住所,疏於注意該處不得停車,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顯係基於其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車禍當時並非屬於業務行為云云,洵非足採。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一事。

又被告違規停車後即返回住所,嗣肇事後經警員通知始到案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次車禍過失程度較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惟被告及其所屬之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除上開保險金外,即未再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金,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普通過失致死犯行,但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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