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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館前西路口」應更正為「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
證據欄部分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敘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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