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3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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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2 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2年3 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3 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8月28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1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91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91年6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2年5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2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9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上開二罰金刑經裁定應執行罰金4 萬元確定,93年3 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2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3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4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94年5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4年4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5年4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係酒後於95年4 月22日22時許,自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開始駕車,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2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3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94年5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4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5年4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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