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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時,經警查覺其駕車有異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並經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未思警惕,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9 號前攤位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竟為貪圖購物之方便,臨時起意騎乘車牌號碼GFR-347 重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集賢221 巷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21 巷與重陽街口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CE-3371 號自小客車沿同縣市○○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甲○○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其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9.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2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甫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又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僅為貪圖一時購物之便利,猶仍騎乘機車,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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