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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社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警惕,竟於95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LLZ-965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1 號之住處,迨於95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4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對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方向行駛)欲左轉至84巷內,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V-5783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乙○○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況且被告因酒後無照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4巷口時,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撞擊對向行駛欲左轉至84巷內,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V-5783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復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況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未領有駕駛執照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悛悔,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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