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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6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為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方向行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而乙○○係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方向行駛),另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第28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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