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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P8-125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四點五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轄區),因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為警上前盤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犯行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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