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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應本於專業技能及職業道德,謹慎駕駛車輛,然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而率然通過,以致造成無法挽救之慘劇,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衡諸被告素行尚佳,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賠償損害,因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循據被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而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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