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70,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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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5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年月3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S-3622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臺北縣三峽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46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經警攔檢稽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義務勞務70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93年11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肇致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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