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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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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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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6237號 │
│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街37巷9號3樓 │
│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9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100─ │
│ D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興南街方向 │
│ 行駛,行經中興北街82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
│ 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 │
│ 險,又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 │
│ 形,天候路況均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同向自後方駛來由李 │
│ 冠德所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車號RNU─913號輕機車發 │
│ 生碰撞,致甲○○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乙○○之供述。 │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
│(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
│ 片10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 │
│ 字第950052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資佐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
│ 檢察官 劉 成 焜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
│ │
│ 書記官 陳 美 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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