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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一七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IG—一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和出發,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六公里處,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一七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悛悔,復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釀成巨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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