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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6H-188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三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駕駛車號235-QM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乘客丙○○,沿台北縣林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甲○○、乙○○本均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復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均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甲○○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而乙○○亦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至上開路口,復未暫停讓右方之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翻覆,乙○○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眼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左手肘、左膝蓋、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3日函、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664號鑑定意見書。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規定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同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不得超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乙○○未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之過失,與肇致告訴人乙○○、丙○○受有上述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乙○○就其自身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亦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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