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參茸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2-9808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自忠孝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一段63號對面前時,因李建忠(未據提出告訴)將車牌號碼為643-RS之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邊卸貨,且乙○○適巧低頭點煙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注意該大貨車停放路邊,因而閃煞不及先撞及該大貨車之左前車頭後,再撞及自該大貨車後方駛出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PE-257 號之輕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牙齒四顆斷裂、頭部後方裂傷約六公分、上嘴唇裂傷約一公分,右大腿後方裂傷兩處各約三公分、右小腿後方裂傷約二公分及右腳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一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
㈨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