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8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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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間隔超過,」下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超車時於前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日間自然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末行「等傷害」下補充「乙○○於肇事後經路人撥打電話報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而致其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之車速很慢,伊右側有告訴人所騎乘車號之之機車CHJ-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九號前,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忽然往伊右前車身靠過來,伊就往左側閃避,但告訴人機車未迴正,告訴人就整個人倒在伊右側前方引擎蓋上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機車至案發地點,感覺到於伊機車之左後方有一黑影,撞及伊機車之左後方,然後伊便倒地被人送醫等語。

審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肇事路段為二線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於道路分隔線間,車右輪四分之一跨越在外車道上,之後約七公尺之外車道中間處有一約二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前有一約二十公分呈「ㄑ」型之刮痕,右側車門亦有遭機車擦刮痕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車身均有刮地痕跡等節,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點為外車道中間點,衡之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擦撞前,係同向行進中之車輛,而撞及點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刮擦痕觀之係在被告車身約三分之一處,即可判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於撞及前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當時位置自用小客車應已在兩車道中間,此一相關舉動,客觀上自屬超車無疑。

被告行進間原應注意與車身邊之間距,而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日間自然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右側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此自有過失無訛,此一分析見解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載未保持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之意見相同,亦有上開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六一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撥打電話報案,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雖被告對其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其辯護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綽光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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