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8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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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20時」應更正為「22時」;

證據欄部分第3 行「調查筆錄」應更正為「現場圖」、第6 行「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幀、車損照片7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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