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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6月1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壢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6日入監所易服勞役,甫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5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訖翌(8)日 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五股鄉大東餐廳飲用啤酒約1 打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散席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5B-7137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桃園縣住處,於同(8)日 清晨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公里400 公尺,即泰山收費站前(屬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ZZ-0955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 件在卷足參(偵查卷第7 頁、8 頁)。
又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證(第15頁至第19頁)。
再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附卷可佐;
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6 月11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 萬4 千元確定,甫於95年4 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仍心存僥倖,再度飲酒駕車,且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本應從重處罰量刑,惟辜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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