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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28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泰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補充犯罪事實:乙○○尚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瘀血之傷害,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8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請求,認被告辯稱當時車速僅20公里,並不合理,且告訴人遭撞擊後即送醫急救,警員所繪現場圖並未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之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告訴人當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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