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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4日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19日23時許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壽德街街口之飲食店內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翌日(94年9 月20日)5時2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許〉,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壽德街街口附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開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H8-607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當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44 號前,撞及斯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陳黃金好,致陳黃金好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左側髖骨脫位性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及左側眼睛挫傷,四肢全癱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該犯行(嗣並自動接受裁判),另警員亦當場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陳黃金好之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3幀在卷足資佐證。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黃金好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左側髖骨脫位性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及左側眼睛挫傷,四肢全癱並呈植物人狀態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0940032280號)、95年1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0950005483號)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33 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陳黃金好臨床診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無適當反應。
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物《務》之能力。
〉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重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黃金好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33 號卷第17頁)附卷足憑,被告所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依上開罪名及加重、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1.23MG/L,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重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傷勢及檢察官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 ,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依代行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判決尚無法對被告有懲戒及警惕作用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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