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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9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訴期間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亦為10日等情,亦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95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臺北縣三峽鎮○○路70巷30號」,此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審判決應於95年3 月2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雖第一審法院另於95年5 月30日再行送達判決書1 次於上開地址,惟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書前已於95年3 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自寄存送達合法生效之日起,加計10日上訴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95年4 月7 日(星期五)屆滿。
而本件上訴人遲至95年6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並屬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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