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附民,4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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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簡字第25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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