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附民,47,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95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改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