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4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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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騎用WSH-356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紀念醫院」前,遭警員謝宗融當場發覺,對其鳴哨舉手示意接受稽查時,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騎用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路段而逃逸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謝宗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當天執行什麼勤務?)在亞東醫院前面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說明本案違規情形?)我當時站在南雅南路亞東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前,當事人的機車是沿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行駛,我看到駕駛人沒有戴安全帽,於是吹哨並以手勢示意駕駛停車,駕駛人騎經我的面前但並未停車,加速往縣民大道方向駛離,在駕駛人經過亞東醫院舊大樓門口時,駕駛人有停到路邊看我有無其他作為,駕駛人的特徵詳如工作記錄簿所載(庭呈工作記錄簿、查辦單、答辯報告書影本)」、「(你當時有記下這輛車的車號?)有,WSH356號」、「(你當時看得出這輛機車是輕型還是重型機車?)是輕型機車」、「(車色?) 紅色」、「(當天騎機車經過你面前的駕駛人是男性還是女性?)女性」、「(當天這位女性身上特徵你是否記得?是否就是到庭的異議人?)我可以確認是她。

她的金髮特徵相當明顯」等語(見本院卷95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明確,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WSH356號機車是否登記你名下?)不是,是我先生賴文貴名下,平常都是我在騎用,我一般騎這台機車去買菜」、「(你以前騎車經過南雅南路亞東醫院附近時都是去做什麼?)偶而去板橋市○○路的黃昏市場買菜」、「(你說你騎機車大部分是去買菜,就是去上開黃昏市場?)對」、「(上開機車排氣量多少?車色為何?)50CC,紅色」等語(見本院卷95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相符,且異議人於95年6 月27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其頭髮亦確經染為「金色」乙節,此有異議人當庭經本院諭知拍得其本人照片3 紙,復有證人謝宗融所提出其舉發上開違規事件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查辦單及答辯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警員於上開時地所發覺未戴安全帽而騎用上開機車,並經其示意接受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當事人,應係異議人本人無訛,應堪認定。

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95年3 月28日14時20分許,有無騎用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紀念醫院」云云,且亦未有拒絕停車而逃逸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證人謝宗融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謝宗融於本院訊問時亦就異議人上開2 項違規行為證述綦詳,有如上述,並明確指認異議人其人即係其當天所見騎用上開機車之當事人無誤,亦如上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2 項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00 元及30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

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2 件裁決書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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