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7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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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1151-J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 月11日13時3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11.5 公里處,因「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與另一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舉發異議人在國道超速行駛違規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號:ZCB039070)之 舉發違規日期相同,何以應到案日期卻不相同,使得異議人同時持該2件違規通知單到案時,因本件違規事件已逾應到案日期,致受加重之處分,有失公允,復異議人至臺北區監理所到案時,窗口服務人員陳慶喜先生服務態度不佳,尚未到下班時間卻不做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最低金額之處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1151-JS號自小客車,於95年2 月11日13時33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5 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3 月11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4 月10日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遲至95年4 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各1 份,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查處無誤,有該所95年5 月1 日北監自字第0950005228號函1 份附卷可稽。

查異議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而僅以本件違規事件與異議人之另一件國道超速違規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號:ZCB039070), 係於相同日期違規,何以應到案日期卻不相同,以致誤為尚未到期而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

然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第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日期係於95年3 月11日,而異議人前述另一件違規事件舉發機關所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逕行舉發日期為95年3 月17日,故該二件違規事件均屬逕行舉發,惟因該二件之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時間不同,各應到案日期距各該舉發日均為30日,故二者應到案日期因此有所不同,此乃於法有據。

且原處分機關就違規日期相同,應到案日期卻不同,係因舉發單位相異,以及填單時間不同之故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5年5 月1 日北監自字第0951005228號函覆異議人明確,自無從僅因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疏未注意辨明到案日期,而因此免除其應負之本件行政罰責。

至於異議人所指之上揭臺北區監理所窗口服務人員態度不佳等情,僅涉行政機關內部人員之管理問題,而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成立或罰責之減免與否並無任何關聯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4 月10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並遲至95年4 月13日始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在15日以內)。

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卻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其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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