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8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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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583946號、40-AEB296814號、40-AEU053175號;
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549619號、40-AEB760655號、40-A8N800224號、40-AEU390110號;
暨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136887號、40-A5L00076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95年1 月1 日發現駕駛執照遺失,並於95年1 月5 日登報作廢,申請補領駕照,且異議人從未駕駛過851-GW車號之聯結車,惟異議人竟陸續接到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條款,對於異議人裁決罰鍰等處分在案。

然異議人並未有何駕駛上開851-GW車號聯結車之情事,更未曾至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路段,顯見應係有他人撿到異議人所遺失之駕駛執照違規後,假冒異議人之名義簽署異議人之姓名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如有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則該等駕駛人應受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583946號、40-AEB296814號、40-A EU053175 號、40-AEB549619號、40-AEB760655號、40-A8N800224號、40-AEU390110號、40-AEU136887號、40-A5L000763號裁決書所載之裁決處分,並未有何意見,其僅係爭執其並非違規之行為人,應係有他人撿到其所遺失之駕駛執照違規後,假冒其名義簽署其姓名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情,故本案需予釐清者,應係異議人是否非本案之違規行為人,而係有他人違規但假冒異議人之名義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異議人之姓名?

三、經查:㈠本院抽樣請附表所示舉發違規之四名警員到庭作證,其中有二名警員遵期到庭,而舉發附表2 所示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吳明宗具結證稱:「(這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83946 號』是否你所開的?)是我開的沒有錯。」

、「(該車是聯結車嗎?)是的,是砂石聯結車。」

、「(請你回想一下,開車之人是庭上的異議人嗎?)是的,是庭上的異議人沒有錯(當庭指認)。

因為我很久都沒有開過砂石聯結車的罰單,就是前後一個月就只有這一件,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且異議人開聯結車,整個車頭就壓在人行道上,以致於行人都必須繞著他的車而過,我去盤查時,駕駛當時去隔壁的超商走回來,且因為我是在車子旁邊等他,他一過來就跟我說他馬上要走,我就當場開立這張罰單,因為他的車子並沒有熄火。

且罰單上的簽名也是異議人親自簽的。」

、「(你確定就是庭上的異議人違規嗎?)我確定。」

、「(你罰單開完之後,異議人馬上就把車子開走嗎?)是的,他有上駕駛座。」

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再吳明宗警員在開立罰單上,通常會要求違規之人出示駕駛執照與行照並核對照片,而本件其亦有核對異議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上確係記載駕駛為「甲○○」,而照片上之人亦係與違規之行為人相符,再其會核對駕駛執照上之真偽,本件並無偽造或變造駕駛執照之情事等情,亦經證人吳明宗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況本院多次請警員吳明宗確認庭上之異議人是否就是如附表2所示之違規行為人,其均很明確的回答:「是的」,且因其在那段時間僅有開過一張砂石聯結車的罰單,該聯結車係將車頭壓在人行道上,致行人均要繞過該車而行,另因駕駛係下車至超商購買東西始會如此違規停車,故其對於違規之異議人有很深刻之印象,足徵異議人確有為附表2 所示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有何為附表2 所示之違規行為,係他人假冒其名義簽署其姓名在罰單上云云之辯解,與證人吳明宗警員之證詞不合,異議人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益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人顯均係異議人,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吳明宗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故證人吳明宗上開有關異議人確有為附表2 所示違規行為之證詞,顯係合法可信。

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本院當庭請異議人在卷附紙上書寫其姓名「甲○○」直式與橫式各十次,其所寫之筆劃、筆觸與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寫法,頗有相似之處。

尤其違規行為人將附表6 所示罰單上之「甲○○」三字中「堃」下面之「土」部,寫成「七」,此與異議人當庭所書寫將該處「土」部均寫成「七」之習慣相符,惟此係與一般人所書寫之方式迥不相同,足徵異議人之該等書寫具有特殊性,益徵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確係異議人,應無疑義。

㈣又雖證人即舉發附表1 所示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張煌信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已不記得庭上之異議人是否就是附表1 所示違規之行為人,因其每天都舉發很多之違規行為人,故無法記得每一個違規行為人之長相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然此係因警員張煌信每天處理許多交通違規事件,而本件並未有何給予其特別深刻印象之處,其始未記得異議人是否就是違規之行為人,惟尚難以此即遽予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異議人有關其並未有何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係他人假冒其名義簽署其姓名在罰單上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則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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