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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承澤原名:賴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駕駛車號6G-5921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 元之罰鍰;
查異議人因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所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新臺幣600 元之罰鍰,而監理所認定即使未收到掛號信函也視同收到(寄存送達),對異議人實在不公平,因異議人並無收到有掛號信函的通知單,異議人願意接受因個人疏忽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遭受罰鍰新臺幣600 元,但異議人不能接受逾期加倍罰鍰,因為伊未收到罰單通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加倍罰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依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6巷119 號4 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於95年1 月3 日依法寄存於三重郵局2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56 巷119 號4 樓」一節,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95年1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95年1 月3 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上2 日之在途期間,即95年1 月25日(非假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6 月9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期載為95年6 月7 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註明提出異議日期為95年6 月9 日),顯已逾前述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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