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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70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前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JA7-219 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惟其已無住居在臺北市○○○路○ 段524 巷3 弄25號戶籍址,舉發機關乃未向其依法送達,是其不知其上開機車牌照已遭註銷,從而,第三人夏紹庭固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為警查獲,仍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原處分漏載中段部分)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暨扣繳牌照,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而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次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應扣繳之。
此分別觀之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5條第1項3 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等規定綦詳。
經查:㈠異議人自承於93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又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該處分贅載第1款)規定,於94年4 月1 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800 元,限於94年5 月1 日前繳納,逾期2 月,吊扣牌照2 月,屆期未繳送牌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並送達於臺北市○○○路○ 段524 巷3 弄25號,由異議人之姊方秀貞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㈡次查,異議人自93年12月21日起,即設籍臺北市○○○路○段524 巷3 弄25號,住所並未變更,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得佐。
從而,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 日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由其姊方秀貞代收,乃合法送達,異議人抗辯並未收受該裁決書云云,顯悖於事實,非可信取。
復依異議意旨,異議人未依該裁決書繳納罰鍰、送繳該機車牌照。
承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該機車牌照,自屬適法。
㈢第三人夏紹庭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猶騎乘前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為警查獲等事實,異議人且無異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 元,暨扣繳牌照,於法無違。
綜上所見,本件異議乃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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