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1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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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FC-0331 號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限於95年2 月1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述車輛至友人住家作客,並將車輛停放在台北縣五股鄉○○路81巷4 號前,至晚間21時許,聽見有人喊叫,遂下樓查看,有人表示異議人之車輛撞及其車輛,並報警前來處理,警方認為沒有擦撞,遂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值班員警,接獲通報說五股鄉○○路81巷4 號前有糾紛,於是前往處理,當時81巷4 號的民眾說他的車被異議人的車撞到,但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到撞擊聲後才下樓查看,發現異議人的車很靠近他的車,當時異議人也說沒有擦撞到該民眾的車,只說有倒車,我當場比對撞擊痕跡,沒有發現有掉漆或者高度相符的撞擊痕,但異議人的車停放得有點斜度,是呈倒車的樣子,不像一般停好車的狀態,且異議人也承認有倒車,所以經實施酒測後,只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此外,並有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確有飲酒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
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警察來的時候我正想離開朋友家,已經上車,但發現後面有車擋住,才下車想要移車」、「我一上車只是把方向盤打斜,打算要出去,但發現後面有車無法移動,於是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異議人確已從事駕駛行為無誤。
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號FC-0331 號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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