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1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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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九七-N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二百五十八巷口時,因「駕駛人肇事逃逸未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而逃逸現場」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漏引)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九七-NG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鶯歌鎮○○路二百五十八巷要駛出尖山路時,整部車身幾乎已經駛出尖山路,左邊突然有部超速機車正面迎撞異議人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導致異議人所患有長期慢性胃病,再度復發疼痛不堪,而於車禍當時異議人又看到一位機車騎士從異議人左前方往右前方匆忙駛離,異議人誤以為該機車騎士為適才騎乘機車衝撞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騎士,為求獲得合理之賠償,方駛離車禍現場由後追趕該機車騎士,嗣後異議人看車禍現場相片才知道,同時有二部機車迎撞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一部機車撞到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門,撞擊力道較強;

另一部機車撞到營業小客車之左後門,撞擊力道較弱,異議人確實不知道有人受傷倒在車禍現場,事後才沒有再返回車禍現場,絕非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惟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迄未公告施行日期,是以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生效,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自仍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七-NG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黃厝巷往尖山路二五八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黃厝巷與尖山路交岔口時,適有鄭嘉駒騎乘車牌號碼AG七-五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鄭嘉駒受有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竟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吳俊其便從後追趕異議人未果,乃自行記下異議人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根據吳俊其提供之車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據此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公共危險案審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一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二十八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執業登記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

又據證人鄭嘉駒於本院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於是誰撞你都沒有印象嗎?)當時我不知道,到醫院之後有人跟我說撞我人是計程車」、「(問:車子何處受損?)幾乎整台都碎掉。」

、「(問:除了你們二台車外,是否還有其他車子撞在一起?)沒有,我確定沒有。」

等語,亦與證人吳俊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稱:「(問:你在追他的時候有無到他在追一輛機車?)他的前面沒有機車。」

、「(問:當時聽到撞擊聲有幾聲?)一聲。」

、「(問:有無看到計程車連續被機車撞擊二次的情形?)沒有。」

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審理筆錄),可知車禍當時被害人鄭嘉駒並無與另一位機車騎士同時間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有嚴重凹陷、明顯擦痕、左前車窗玻璃全破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全部毀損等情,顯見當時前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鄭嘉駒所騎乘之機車有極其強烈之撞擊,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騎士必有所嚴重傷勢,事故前異議人既從事計程車之業務,理應有此預見,機車騎士怎可能發生嚴重受傷後立即逃逸,進而發生誤認之情。

況且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因為緊張沒有記下機車車號云云,惟異議人既辯稱當時伊認為是機車撞伊的,伊為求賠償而驅車追趕,則異議人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理應會清楚記下機車車牌號碼以利將來求償,豈會因緊張而未記下該機車車號?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之理由,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漏引)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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