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起訴公共危險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係利用中午時間至保養場去保養車輛,伊當時駕駛大貨車從位於板橋市○○路之公司途經環河路至新莊市長源汽車保養場作定期保養,途中未發生任何事情,伊也未發現車子有任何異狀、或感覺車子有停頓甚或撞到東西,伊約於同日十三時許抵達該保養場,該場接待員詢問伊作何項保養,伊告以作一般保養及護欄固定,並未做板金或其他保養,是伊並未發現有車禍情事發生;
況本件車禍並無被害人機車與伊駕駛的大貨車有何擦撞痕跡,且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有殘留該路段路旁黃色石墩,而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倒地滑行;
縱認伊駕駛的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有輕微擦撞,然依該大貨車車身長達七公尺以上及輕微擦撞之情況下,伊不可能感覺到有任何擦撞聲音或動靜,茍伊知悉有發生擦撞者,按理於進場保養時,會要求保養場人員進行車體之板金或烤漆,惟伊僅要求保養場為一般保養及護欄固定。
故伊駕駛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縱認有發生擦撞,但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自不可能知悉當時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執意致傷者於不顧而駛離現場,從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四-五七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二六一號燈桿前,適有被害人余政瑋騎乘車牌號碼L三U-九五三號機車行經該處與該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多處鈍挫傷、骨折、肝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圖脫免責任,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駕車逃逸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起訴書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起訴,惟該部分尚未移送至本院審理,且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偵查中等情,此有上開卷宗影本、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等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