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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汽車於民國93年9 月22日買後,即由宋藍田駕用,本件時地之違規係由宋藍田駕車違規所為,並非伊駕車違規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DK-632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3 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街,違規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可證。
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其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歸責於其指述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是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
然另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
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固於93年10月20日,依異議人之設籍地址,掛號寄發送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惟是否已合法送達,經本院查詢原舉發單位,覆稱僅有郵寄之大宗掛號函件寄送聯可查,是否經受處分人收受合法送達,已無法查證,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最高罰鍰金額裁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該件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
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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