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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許駕駛車號K四─六七二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五三號前,因與同向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重傷),異議人未依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的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駕車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遞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處分漏引本條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許駕駛車號K四─六七二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前,因與同向機車發生擦撞,該車並無倒地,伊車輛係正常行駛,並無違規超速,之後該機車係因駛入對面車道遭貨車撞及而倒地,因伊不了解交通規定即離開,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K四─六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五三號前,與被害人張美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NC─八二九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而前開擦撞致被害人張美青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起訴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是有輕微擦撞,對方沒有倒地,係因駛入對向遭他車撞及而倒地,所以就離開云云。
惟查,異議人既已坦承事發當天與受傷之被害騎士確實有擦撞之情況發生,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實已知肇事,再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異議人既考領駕駛執照,更不得以不了解交通規定卸責。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異議人有無過失,並不影響其肇事後未在現場處理,擅自逃逸之事實;
故本件異議人肇事後卻未在現場等候處理且逕自離去,將使被害人有置於殊於救護之危險,並有致使事後責任難以釐清之困難,其所辯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洵與本件肇事後逃逸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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