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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所有車牌號碼T2-6527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凌晨1時18 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車速限制時速50公里之臺中市○○路○ 段612 號前路段,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測得時速108 公里,超速58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遂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2 月17 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按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雖已逾檢註銷,然並無繳回牌照,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佐證,再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當時執勤員警確認車號無訛,復與電腦車籍資料中廠牌相符,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於95年3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三陽T2-6527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已於93年7月29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註銷牌照,並自92年後已不再使用該車,該違規自用小客車並非本人所駕駛,且與其所有之T2-652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有可能係異議人所有之該已註銷牌照遭他人冒用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T2-6527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廠牌三陽、綠色、排氣量1590、87年10月間出廠,於93年7月29日經註銷其牌照,至今尚未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
登記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2頁),亦為異議人所陳明,應堪認定。
(二)、惟觀本件裁決之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幀,該照片上之車輛為三陽白色車種之自用小
客車(本院卷第6 頁),與受處分人前揭所有自小客車
為三陽綠色車身不同,顯有遭偽造、變造之嫌,此有該
交通警察隊95年1 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利事件通知單及其檢附之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 紙在卷
可證,已如上述。
(三)、又本件違規後約一週之95年1月12日晚間11時18分許,異議人復因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該違規白色三陽自用小客
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時,以時速
101公里行駛,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再受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開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並
函轉該案原舉發機關查處後,原舉發之臺中縣警察局於
95年3月3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50003682號函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電腦車籍資料與採證相片不符,函請
原處分機關註銷該件舉發單,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95年
1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照片1幀)、臺中縣警察局95 年3月3日中縣警交字第0950003682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3頁)。。
五、綜上調查,本件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T2-6527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排除違規車輛之車牌是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兼衡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件由不詳姓名人士所駕駛之白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於一週內二度以超過100 公里之時速於深夜時分疾馳於臺中縣市道路,而為警方測速儀器所測錄,益徵該駕駛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牌係遭變造、偽造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駕駛車牌號碼T2-6527 號自用小客車規之行為人是否係異議人或其知悉之人,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情,均非無疑。
從而,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諭知不罰,以期適法。
六、另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不詳姓名之行為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不明自用小客車使用註銷之T2-6527號號牌行駛並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號牌是否為異議人提供他人使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相關單位查明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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