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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 95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BY321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DE-906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製開第ABY321071號違規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罰等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其所處罰者,乃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汽車駕駛人」,倘無證據證明為實際駕駛人,即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某人曾駕駛DE-906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製開第ABY321071號違規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情固均不否認,惟辯稱:罰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名,應係被他人冒用身份,伊並無違規等語。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係以前揭由乙○○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甲○○」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傳喚乙○○警員到庭作證後,其具結證稱已無法確認在庭之異議人是否就是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人,亦無法確定當時是依照證件來填寫駕駛人身分資料,還是依據違規者之口述等語,則該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所簽,即有疑義。
次查前開汽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許耀太過戶給丙○○,丙○○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過戶給尤秋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 月5 日北監車字第0950009121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亦即該車於本案違規時之登記車主為丙○○,而丙○○乃異議人當時任職於水蓮物業管理公司之同事,依照常理,確有可能因職務之便而得知異議人身分資料,故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究竟是否為丙○○所簽,亦堪可疑。
再者,經比對本件異議人於全卷之各次簽名後,其字體、運筆方式、筆韻均屬相同,堪認此即其原本之字體及簽名習慣,而應無刻意變造字體之情形,而此字體核與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方式顯有不同,故該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簽,更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確為前揭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即不能單憑前揭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亦不能遽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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