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48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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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B三三0二九四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B三三0二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五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查獲其使用註銷牌照及駕照行駛,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三0二九四、AEB三三0二九三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等語;

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不知牌照、駕照已遭註銷,非明知故意,且當時正常開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無端遭警攔下沒收牌照及駕照,並開立兩張罰單,異議人不願簽名但被迫簽名,又異議人身罹肝癌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殘照津貼維持生活,無力繳納罰鍰,爰請從輕發落更正判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A-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交通部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另又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載明罰鍰逾期未繳納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繳送;

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甲○○未依裁決書主文規定日期、內容到案辦理裁罰或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逕行註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九I00二六五四號、第裁四0-ZF一八七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前開二件裁決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影本二件在卷為憑,異議人甲○○辯稱不知汽車牌照、駕照已遭註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罰鍰,與本件違規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本院無從另予審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分別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及罰鍰一萬二千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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