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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婕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捷駕駛車牌號碼J八K-六二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甲○○駕駛之車號GI-八五0五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違規(裁決書贅載第一項)。
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我開公司的車子,從樹林市○○路往三峽的方向行駛,道路中間是雙黃線,兩側各有一個車道,後來經過彎路,我要左彎,對方騎乘機車要右彎,當時我看到對方機車滑過來,我往右邊閃,其車頭撞到我的左後車輪;
對方撞到之後被彈開,所以倒在雙黃線上,路人怕影響交通,稍微將機車車頭移動,但整部機車沒有移動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緊靠在道路邊線,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倒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附近,前輪在雙黃線上,機車車殼及車燈碎片散落在自用小貨車左後輪旁之車道上,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
由上開散落物均散布在證人甲○○行駛方向之車道上乙情,可知異議人騎車經過彎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與證人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車禍發生後,其機車倒在自己車道上,僅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而對方駕駛將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已經破壞現場云云。
惟查車禍發生後之車輛倒地位置,常因車輛行駛速度之貫性、碰撞產生之反作用力,或事後繼續行駛而無法保持原貌,以此判斷車輛撞擊地點,容有失真之可能性。
惟車禍產生之散落物,係兩車撞擊瞬間所掉落,其位置應能正確推論二車碰撞地點,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其機車可能因猛力撞擊而反彈倒地,而證人甲○○縱使事後移動自用小貨車,亦無法推翻二車在異議人對向車道碰撞之事實。
而本件車輛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北縣鑑字第九五0三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
兩相比輛,證人甲○○所述之車禍情節,與卷附資料相符,較可採信,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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