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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4 月7 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B554082號、61-AEB55406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5年2 月17日至樹林監理站繳納新臺幣(下同)6,600 元之罰鍰並補發小客車駕駛執照,復至駕訓班學習職業駕駛,以換取謀生技能並於同年3 月28日取得執業登記,而另排定於同年4 月4日參加講習,嗣後臺北市交通隊承辦人員向異議人陳稱該執業登記證已於89年5 月17日被註銷。
然異議人過去於執業登記證遭註銷之日起,即未有何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且於任何車行中無相關資料,若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亦應主動聯繫異議人,怎可讓異議人因此承受執照吊銷之重大裁罰?況異議人所犯之詐欺罪嫌係發生於90年6 月14日間,縱異議人於93年5 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上開詐欺犯行並非發生於異議人執業期中,而異議人亦已與當事人和解在案,豈可於2 年之後再予重複處罰?原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90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第36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8年6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然因該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於92年11月18日已逾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該執業登記並掣製舉發單移罰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4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5 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432190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其執業登記證於89年5 月17日即遭註銷云云,顯有誤會。
㈡而異議人於90年6 月14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並於確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23941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40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詐欺罪並非實際執業,即非於執業期中所犯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詐欺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犯詐欺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註銷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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