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58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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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55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涉有酒醉駕駛情事,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 月18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3288200 號移送書載明屬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其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再於95年2 月18日4 時39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26巷14號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發動中時,遭警攔檢,並經酒測後發現其當時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警員陳嘉正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異議人所提出其當天案發之前在台北市○○○路○ 段22 號 「錢櫃KTV 」內飲酒、唱歌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係與友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雖引擎有發動中,然並未駕駛移動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情形,不僅業據警員陳嘉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中明確敘述「員於95年2 月18日4 時許與同仁蔣孝德、陳衛民在忠孝東路4 段26巷內告發另一件酒後駕車時,在現在發現同巷內後方約14號前有一部8E-3579 自小客車發動引擎並打開大燈,正覺得可疑的同時,此時職與同仁蔣孝德、陳衛民及現場被告發的民眾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正倒車,準備由路邊行駛出來的同時,不慎撞到停於後方約2 公尺距離的CNC-578 重機車發生巨響,現場民眾質疑該部車輛酒後駕車,因此職於同仁陳衛民立即上前實施盤查,請駕駛出示證件並聞到濃郁的酒味,且排檔桿還置於倒退檔(R), 因此職請駕駛將檔打至停車檔(P)拉 起手煞車,並下車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該駕駛甲○○超過酒精濃度0.45MG/L,依法告發,執勤過程一切依法且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綦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6 月2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2356500 號函及其所附報告表各乙紙,且異議人於當時若果未有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之行為,則異議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焉有同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大燈之必要,且異議人當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作,亦經警員陳嘉正上前盤查時,當場發現其排檔桿係打入倒車檔中,有如上述,而異議人復於遭警盤查後,當場配合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事後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領乙情,亦據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亦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係警員對其脅稱如不配合要以妨害公務移送他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據警員陳嘉正於上開報告表中堅決否認在卷,且異議人就其此部分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僅空言指摘云云,而異議人亦前於94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情事,遭警攔檢查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在案,則對其本件有無再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自應知悉甚明,是被告若果確無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焉有配合酒測及簽領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駛遭吊扣期間,再次違規酒醉駕車之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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