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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4 月6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CV38042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傅仲丞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804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於94年10月12日17時52分許,駕駛號牌已經註銷之K6-466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經警員傅仲丞攔停而逃逸,而經警逕行掣單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異議人上開駕駛號牌已經註銷車輛之違規行為,遭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804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並由本院另案以95年度交聲字第357 號審理),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已經註銷之K6-4660 號號牌車輛行駛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且異議人因前於90年7 月20日,不依限期參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罰鍰,自93年8 月27日起註銷上開K6-4660 號號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31日交郵務機關寄送異議人「臺北縣永和市○○路395 號5 樓」乙址,而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上開95年度交聲字第357 號裁定書認定明確在卷,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K6-4660 號號牌,確已遭註銷在案,至為顯然。
惟:㈢原處分機關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K6-4660 號號牌之裁決書,因未依法送達異議人當時「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06 弄24之1 號13樓」乙址,而逕送達異議人「台北縣永和市○○路395 號5 樓」之前址,是異議人縱有不依限期參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屬實,然因原處分機關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K6-4660 號號牌之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106弄24之1 號13樓」乙址,則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自屬未能合法生效,茲異議人辯稱其本人因未能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註銷號牌之裁決書,而無從得知上開K6-4660 號號牌已遭註銷,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行駛,其並無不服警員對其攔停取締「駕駛號誌已經註銷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逃逸離去等語,揆諸上述,尚非屬無據,此有本院上開95年度交聲字第357 號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遽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揆諸上述,仍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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