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0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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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4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P-737號自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號前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4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7,500元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異議人駕駛車輛的地方是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3 號前的餐廳私人停車場內,並非外面的馬路。

異議人當時只是把車子迴轉一下,並行駛到離停車場收費柵欄前的50公尺處時,因異議人所搭載的友人說要上廁所,異議人即將車子停在該處等候,尚未駛出該停車場,其後旋遭警察上前盤查並製單舉發。

異議人承認確有酒後駕車,但因異議人並非在馬路上行駛,故應無違規。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大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除為警製單舉發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真實。

又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凡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便係私人所有,亦無礙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定性。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地點,固係私人餐廳之停車場內,異議人當時尚未駛出停車場外,即遭警方製單舉發等情,此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呂禹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5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然該餐廳之停車場係作為一般民眾用餐時之停車處所,該餐廳對於用餐民眾之資格應無限制,任何民眾只要欲至該餐廳用餐,即可駕車駛入該停車場內停放。

是該餐廳之停車場雖屬私人所有,但亦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論係來往之車輛,抑或上、下車步行進出餐廳之民眾,均可能在該停車場內通行),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自難單憑上開停車場係屬私人所有,即謂其非屬「道路」,故異議人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道路上駕駛自大貨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自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7,500元,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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